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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778号

高小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小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7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小苗,曾用名高文杰,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6日刑满被释放;因吸毒、伺机盗窃于2012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苗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小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高小苗伙同外号“平头”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卓越时代广场楼下伺机盗窃。后二人发现卓越时代广场西北面购物公园地铁站B4入口处停放着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便由“平头”用液压剪将该自行车的锁剪断,由高小苗将自行车骑走,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95元。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高小苗在本市福田区大中华西侧中心五路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巡防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弹弓和钢珠。被告人高小苗被抓获后因吸毒、伺机盗窃于2012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高小苗于2012年6月6日主动交代了其伙同“平头”盗窃涉案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高小苗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车辆购买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小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小苗在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小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