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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2444号

刘宝才、赵纯芝与李小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刘宝才,男,194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纯芝,女,195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科,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代表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兴,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刘宝才、赵纯芝与被告李小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才及原告刘宝才、赵纯芝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李小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才、赵纯芝诉称:2012年4月24日20时许,二原告之子刘兆军骑自行车行至靶场后程庄路口时,与被告李小科驾驶的冀BJ90**号机动车相撞,刘兆军被送至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治疗无效死亡。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小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040.72元,误工费597元,护理费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尸体检验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74元,共计388728.7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丧葬费16000元。因刘兆军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被告李小科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共计243728.72元由二被告赔偿其中的80%计194983元,上述共计314983元要求二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小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小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J90**号面包车是李小科借用的车,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由被告李小科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如有超出部分被告李小科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情况属实。在驾驶本、行驶本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被告李小科负同等责任被告公司应按不超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保险人高焕新为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20时,刘兆军骑自行车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靶场路后程庄路口驶入靶场路右转弯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被告李小科驾冀BJ90**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刘兆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科与刘兆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兆军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5月11日死亡。2012年5月11日,乐亭县公安局做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刘兆军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死者刘兆军1975年3月21日生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无配偶、子女。原告刘宝才、赵纯芝系刘兆军的父母,刘兆军无其他兄弟姐妹。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5040.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597.3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97元,验尸费400元,死亡赔偿金236620元(包括被抚养人刘宝才、赵纯芝生活费94220元),丧葬费18083元,共计322178.10元。其中被告李小科垫付60000元。被告李小科在借用冀BJ90**号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人登记为高焕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小科同意自愿赔偿原告刘宝才、赵纯芝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000元,从60000元垫付款中支付。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刘兆军骑自行车与被告李小科驾冀BJ90**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刘兆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科与刘兆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兆军于2012年5月1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因刘兆军所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被告李小科承担70%的责任,刘兆军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小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兆军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5000元为宜。被告李小科同意自愿赔偿原告刘宝才、赵纯芝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才、赵纯芝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才、赵纯芝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27178.10元的70%计159024.67元。以上共计279024.67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小科垫付款4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小科赔偿原告刘宝才、赵纯芝因刘兆军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宝才、赵纯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28元,由原告刘宝才、赵纯芝负担10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旖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