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896号罪犯翁春雷,于黑龙江省安达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了(2010)甬鄞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春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3月1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甬鄞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被告人翁春雷应与本案其他同案犯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212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翁春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翁春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翁春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翁春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