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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369号

戴水忠与姚钰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水忠,姚钰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369号原告戴水忠。委托代理人谭洁。被告姚钰钿。

原告戴水忠为与被告姚钰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水忠的委托代理人谭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钰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戴水忠诉称:2010年9月1日,姚钰钿向戴水忠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此后,姚钰钿至今未向戴水忠还款。为此起诉,要求姚钰钿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666元;并赔偿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戴水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9月1日,姚钰钿向戴水忠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姚钰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戴水忠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姚钰钿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戴水忠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日,姚钰钿向戴水忠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日,自20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姚钰钿至今未向戴水忠还款。

本院认为:戴水忠与姚钰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姚钰钿向戴水忠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姚钰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戴水忠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姚钰钿返还戴水忠借款500000元;

二、姚钰钿支付戴水忠借款期间利息1666元;

三、姚钰钿支付戴水忠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上述款项,限姚钰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4元,由姚钰钿负担。该9354元案件受理费,戴水忠已向本院预交,戴水忠同意姚钰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