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第二铸铁厂机电科党支部书记、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洛阳东冶工业有限公司蔡某某25770元、收受洛阳深源机电公司刘新洛2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受上述财务后,为以上供应商在增加供货量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公司章程,工商营业执照,记账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淑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