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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1487号

胡佳与宋振海、蔡学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佳;宋振海;蔡学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胡佳。

委托代理人:来国伟。

被告:宋振海。

被告:蔡学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蒋肖炜。

委托代理人:曾凝钰。

原告胡佳为与被告宋振海、蔡学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国伟,被告宋振海(兼被告蔡学妹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佳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宋振海驾驶被告蔡学妹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本市中河高架由北往南行驶,行经望江路出口不到下坡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宋振海负全责,原告无责。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定损,金额为3100.75元,为此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100.75元。但二被告至今不愿意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振海、蔡学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0.75元(车辆修理费3100.75元、误工费242元、交通费40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一份,拟证明车辆的定损情况。3、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的材料费和修理费。4、修理发票三份,拟证明车辆修理费。

被告宋振海、蔡学妹共同答辩称:事故经过是事实,但修理费太高了。被告宋振海、蔡学妹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宋振海、蔡学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修理右大梁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发票是两个公司开具的,且太笼统,需要提供修理清单。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而产生的修理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宋振海借用被告蔡学妹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从本市中河高架由北往南行驶,行经望江路出口不到下坡路段时,与前方原告胡佳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宋振海负全责,原告胡佳无责。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定损,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3100.75元。另查明,浙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宋振海驾驶借用的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宋振海理应赔偿相应的车辆修理费用。被告蔡学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责任。因浙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佳车辆维修费3100.75元。

二、驳回原告胡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宋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娄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