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71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杨志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黄祐明,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黄祐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在立案过程中向原告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通知其预交诉讼费用,但原告收到缴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其亦未向本院提交减、缓、免诉讼费的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向良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