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其建,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韩氏(又名晓寒),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邓其建之妻,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永祥,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浩,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永武,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其建、邓韩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其建的委托代理人陶晓宇、邓韩氏的委托代理人石永祥、被上诉人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邓其建和邓韩氏是夫妻关系。多年来在标里镇辖区共同经营一座砖厂。由于砖厂烧砖需要煤泥,被告自2007年度开始从原告处大量购买煤泥、干石,由于部分货款未能及时支付,被告邓韩氏以晓寒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计欠原告款613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13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又查明,邓韩氏别名晓寒,和邓其建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约定,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因资金紧缺,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还实属无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砖厂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晓寒和邓韩氏不是同一人,和邓其建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所举的两张署名晓寒的欠条和被告没有关联性。其主张和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邓其建、邓韩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程浩欠款61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邓其建、邓韩氏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邓其建、邓韩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1、我们两人一直未登记结婚(无证),依法应认定同居关系,且邓其建娶妻三次,均没有领证,女人欠的钱,不需要邓其建归还。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及三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不能证明我们是夫妻关系。2、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是晓寒的署名,而不是邓其建或邓韩氏的署名,所以我们无需申请鉴定是不是邓韩氏所写,应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不能仅靠三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晓寒是邓韩氏,邓韩氏与邓其建是夫妻关系,进而推定署名晓寒的欠条就是邓韩氏所写。3、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双方的买卖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晓寒是邓韩氏的小名,是一个人。2、邓其建、邓韩氏构成事实婚姻,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出示证据一、涡阳县公安局标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邓其建与邓韩氏系夫妻关系(无结婚证),邓韩氏曾用名为邓刘氏。被上诉人以该证据不是一审后发现的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上诉人出示证据二、原审法院2011年11月7日下发的开庭传票,证明被上诉人曾起诉过,因举证不能,撤诉了,这是第二次起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在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二审中还申请证人邓某1、邓某2出庭作证,二人主要证明和邓其建一起生活的叫红兰,结婚时间好像是1995年,不知道红兰的大名叫啥;邓其建现在这个媳妇可叫晓寒,不清楚。被上诉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对证人发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邓韩氏与邓其建是不是夫妻关系,邓韩氏别名是否叫晓寒;2、被上诉人程浩出具的欠条应由上诉人申请鉴定还是应由被上诉人请求鉴定;3、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1、邓韩氏与邓其建系夫妻关系,程浩举证了户籍管理机构依法出具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上诉人未有有效证据推翻该户籍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晓寒和邓韩氏是同一人,和邓其建是夫妻关系,因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和被上诉人的陈述相吻合,对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上诉人称上述三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两位证人不能确定邓韩氏的别名不叫晓寒,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大于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上诉人关于邓韩氏别名不叫晓寒的观点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程浩持邓韩氏以晓寒的名义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邓韩氏认为不是其所写,应由邓韩氏提供相关样本申请鉴定。邓韩氏不申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正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邓其建、邓韩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长友
代理
审判员 任 静
代理
审判员 罗 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