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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4398号

刘存华与徐旭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存华,徐旭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4398号原告刘存华。委托代理人吴秀章。被告徐旭红。委托代理人孙超,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存华为与被告徐旭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秀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的父亲给原告的瓜苗投毒,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51.63元、误工费3280元(80元/天×41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4740元(12370元/年×20年×10%),共36207.6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因原告怀疑自家的地瓜苗被被告的父亲投毒,原、被告双方在本村街上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在厮打过程中致伤原告。当天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外伤反应、牙齿松动等症状,共住院8天,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651.63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已由原告预缴。2012年9月7日,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预缴。2012年11月30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伤残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60-70%,鉴定费1500元已由被告预缴。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致原告受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综合分析本案起因、过程等因素,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以各承担50%责任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医疗费5651.63元、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4740元(1237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3280元(80元/天×41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根据青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综合考虑原、被告经济状况、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对因本次伤害在伤残结果中的参与度酌定为65%。被告缴纳的原告牙齿伤残与本次外伤参与度的鉴定费1500元,根据双方过错,

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负担750元较为合理,该款项应当在被告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旭红赔偿原告刘存华医疗费1836.8元(5651.63元×50%×65%)。

二、被告徐旭红赔偿原告刘存华误工费520元(1600元×50%×65%)。

三、被告徐旭红赔偿原告刘存华护理费208元(640元×50%×65%)。

四、被告徐旭红赔偿原告刘存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96元×50%×65%)。

五、被告徐旭红赔偿原告刘存华鉴定费552.5元(1700元×50%×65%)。

六、被告徐旭红赔偿原告刘存华交通费32.5元(100元×50%×65%)七、被告徐旭红赔偿原告刘存华残疾赔偿金8040.5元(24740×50%×65%)上述七项共计11221.5元扣减鉴定费750元共104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

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