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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4847号

陈锋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847号罪犯陈锋,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了(2011)甬宁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葛建营、陈锋、陈胤樑、贾海涛、刘铁营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亦军经济损失人民币89360.67元,由五被告人各自承担20%,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