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847号罪犯陈锋,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了(2011)甬宁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葛建营、陈锋、陈胤樑、贾海涛、刘铁营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亦军经济损失人民币89360.67元,由五被告人各自承担20%,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