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4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梁某。被告人陈某乙。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陈某甲、梁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陈某甲、梁某、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胡某在本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某厂宿舍×1房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2房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闻讯赶至×1房伙同被告人彭某围殴被害人胡某。期间,被告人彭某持铁架殴打被害人上身,被告人陈某甲则持铁水管敲打被害人膝部。同日7时许,被害人报警,民警出面调解,并现场缴回作案工具铁水管、铁架各一根。次日,民警在某厂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陈某甲、梁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彭某、陈某甲、梁某、陈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陈某甲、梁某、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陈某甲实施主要伤害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陈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
五、作案工具铁水管、铁架各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 振 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晓 玲
书记员 张幼双(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