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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5189号

何晓辉与钰鑫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5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钰鑫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永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辉,男。

委托代理人:肖经纬,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钰鑫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晓辉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个方面,一是钰鑫公司应否支付何晓辉2011年9月、10月工资差额及其具体数额;二是钰鑫公司应否支付何晓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其具体数额。对于第一个问题,

本院认为,钰鑫公司主张何晓辉作为品质主管,其所管理部门频出产品质量事故,根据绩效考核,应扣除其部分工资,故何晓辉2011年9月、10月工资数额低于其平时工资。钰鑫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何晓辉不认可钰鑫公司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因钰鑫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钰鑫公司应当按照正常标准支付何晓辉工资。钰鑫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何晓辉于2008年7月1日入职钰鑫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是何晓辉是否于2010年9月24日离职,并于同年10月26日重新入职。何晓辉主张,其因妻子生小孩,故于2010年9月24日申请离职,此后又于同年10月26日重新入职。钰鑫公司对何晓辉上述主张予以否认,称何晓辉只是请假一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记录,钰鑫公司未发放何晓辉2010年10月工资;社保清单显示钰鑫公司于2010年10月未再为何晓辉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1年3月才重新缴纳;何晓辉提交了2010年10月26日的人员应征登记表;何晓辉2010年10月之后工资表的员工编号与之前的编号亦不一致。钰鑫公司主张何晓辉请假,但未提交请假资料,其对停缴社会保险费亦无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何晓辉于2010年9月24日已离职并于2010年10月26日重新入职。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自何晓辉离职之日已实际解除。何晓辉重新入职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自何晓辉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钰鑫公司应当每月支付何晓辉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处理适当,钰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钰鑫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何  伟  云

审判员 汪    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邓亚玲(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