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苍商初字第3095号原告郑晓剑,农民。被告宋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付江,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晓剑诉被告宋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剑、被告宋伟的委托代理人姚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宋伟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的车辆一台(车头牌照号鲁Q×××××),约定被告欠款100000元。从营运费中扣除,直到被告还清欠款时止。但被告自购买原告的车辆后,并没有履行购车协议,也没有支付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车辆。2008年12月7日,被告和上海讯科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营车辆参股合同》一份,由被告出资5万元作为股份,用于购买运营车辆,下余款项办理分期贷款,期限为3年,在车辆运营期间,由上海讯科捷物流有限公司管理,所有运营费用由公司从运营收入中支付。后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参股合同。2009年10月11日,由原告代表讯科捷公司和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解除参股合同,把合伙财产车辆转让给被告,经核算被告还要支付公司差额10万元,约定从被告在公司的营运费收入中抵扣,直至付清。后来被告以营运收入还清了10万元的差额。所以原告只是代表公司和被告签订协议,不是车辆的共同所有权人。2、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诉权。3、即使原告享有诉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被告宋伟和上海讯科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营车辆参股合同》一份,原告郑晓剑作为上海讯科捷物流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和担保方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5万元作为股份参与购买运营车辆,车头牌照号鲁Q×××××,车辆价格40万元,下余款项办理分期贷款,期限为3年,在车辆运营期间,由上海讯科捷物流有限公司管理,所有运营费用由公司从运营收入中支付,并按照约定金额向被告支付收益。后双方因运营利益分配产生纠纷,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参股合同并进行了结算。2009年10月11日,原告郑晓剑与被告宋伟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和被告合伙购买的货车(车头牌照号鲁Q×××××)转让给被告;自2009年10月11日起,该车的债权和债务全部归被告负责,以前入股的合同全部作废;该车在被告运营时必须在原告的公司内营运,运营路线为上海到北京的往返路线;被告欠原告的现金100000元从营运费中扣除,直到还清等。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原告已从营运费中扣除还清为由拒绝,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运营车辆参股合同》、协议书等材料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对合伙购买货车的处置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欠原告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负还款责任;被告与上海讯科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营车辆参股合同》可证实被告参股购买运营车辆,并不能对抗其与原告所签协议书的效力,故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所欠现金100000元已由原告从营运费中扣除还清,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经查明自2009年10月11日起被告欠原告的现金60000元从营运费中扣除直到还清,但双方未约定具体内容,且被告未证实已还清欠款,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伟偿还原告郑晓剑欠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