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抢劫犯罪,2012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民警抓获,2012年5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甲伙同易某乙、易某丙(二人另案处理)到光山县马畈镇街道浉河小区内的“光明网吧”,由易某甲假装打电话喊人参与打架,其同案人无故对杨某甲、李某某、易某丁等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收银台抽屉摔在地上,拿走部分钱款,损毁网吧内电脑键盘及摄像头等物品。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光明网吧”业主杨某乙的财物损失及易某丁的经济损失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某、易某丁、易某戊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及谅解书等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在随意殴打被害人的同时,又强拿硬要、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㈡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梁 焱代
审判员 饶 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