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孙绍奇。原告陈甲铨。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祖文。被告陈志杰。被告满玉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雪梅。
原告孙绍奇、陈甲铨与被告陈志杰、满玉霞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奇、陈甲铨及被告陈志杰、满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以合伙养殖为由成立了昌邑县第一海水试验养殖场,未共同进行养殖,也未对养殖场的投资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清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承担。
被告陈志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陈志杰并未与两原告合伙成立海水养殖场,更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清理合伙债务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满玉霞辩称,该养殖场是陈志杰自己经营的,被告满玉霞并没有参与经营,满玉霞与陈志杰于1996年已经离婚,该案与被告满玉霞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满玉霞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两原告与被告陈志杰于20世纪90年代初合伙经营昌邑县瓦城水产门市部,后被告陈志杰又于1993年3月5日成立昌邑县第一海水实验养殖场。现两原告主张昌邑县第一海水实验养殖场系两原告与被告陈志杰及其前妻满玉霞共同经营,要求对经营海水养殖场期间的100万元债权、债务进行分伙清算,两被告否认合伙经营昌邑县第一海水实验养殖场的事实。原、被告对是否合伙成立昌邑县第一海水��验养殖场存在争议,两原告主张原、被告四人合伙成立,其证据为:1、原告提供(2005)昌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5)昌民二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昌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昌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四份判决书均查明孙绍奇、陈甲铨、陈志杰三人在合伙经营原昌邑县龙池乡瓦城水产门市部期间借过部分资金。原告称通过判决书的内容可证明两原告与陈志杰是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质证称,原告所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中的债务均是在经营昌邑县龙池乡瓦城水产门市部所形成的,昌邑县第一海水试验养殖场与龙池乡瓦城水产门市部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单位,所以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实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问题。2、原告提供(1994)昌经初���第2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查明的事实为孙绍奇、陈甲铨、陈志杰三人于1992年9月14日因合伙养蟹子借姜永茂70000元。原告称,该证据证明1992年9月份,原、被告合伙养蟹子欠姜永茂本息共计79500元。被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调解书中借款的时间为1992年,而海水养殖场是1993年成立的。3、原告提供(1997)昌法执字第56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1994)昌经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期间,因陈志杰下落不明,中止执行。原告称,该证据证明被告陈志杰在1994年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原告提供(2010)潍民终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判决书中法院查明部分有载明1993年4月20日被告陈志杰出具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付风山壹万元正,期限一年,年20%到期本息一起付清。落款人陈志杰、昌邑县第一海水试验养殖场,孙绍奇在上面落款“绍奇”。原告称,借款是1992年原、被告合伙养蟹子时的借款。陈志杰出具借条时孙绍奇不在场,后来陈志杰跑了,94年傅风山来要钱,孙绍奇就重新出具借条,在原借条上注明:抵压条绍奇,意思是这个条作废了,换成新条了。两被告辩称,判决书不能证明海水养殖场是合伙经营的事实,该借款的形成时间是1992年,在该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笔借款的时间,1992年期间昌邑县海水养殖场并未成立。93年4月份,傅风山拿着老条陈志杰要钱,让陈志杰改条,又逼着陈志杰盖上了养殖场的公章,当时条上没有孙绍奇的签名,后来不知道怎么有了。5、原告提供提交1993年3月5日昌邑县第一海水试验养殖场营业执照一份。该执照发照时间是93年3月5日,经济性质为个体,负责人是陈志杰。两被告质证称,该营业执照本身没有异议,从该营业执照可看出原告诉���的昌邑县第一海水试验养殖场系陈志杰个体经营,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6、原告提交陈志杰在1993年8月12日写给孙绍奇的一封信,在信中陈志杰写到“……我跟你干了五六年,我早就提出来跟你分开,始终没有分成,一直到今天不可收拾的地步才能分开,这不是你的过错,是我的过错。……把借款户家家查查,问问他们愿意跟在谁名下,最后找平,我担三分之一,我应该担三分之一,我想我担这么多不会欠谁的什么情吧。甲铨名下也要担三分之一,非分的一清二楚不行,只有这样,才能是是我们三个的出路。别无选择。物资一分三份,池子一分三份,……。”原告称该证据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陈志杰主动承担债务,要求分伙。两被告质证称,信是陈志杰写的,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对试验养殖场存在合伙关系,在该书信中也没有提养殖场半个字,其中所称债务、资产指的是三人在经营龙池门市部期间的债务、资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陈志杰个人经营海水养殖场期间的启动资金是个人从银行贷款十万元,并没有借任何人的钱。7、原告提供提交1994年1月10日陈志杰写给孙绍奇的一封信,信中陈志杰写到:“…….这次去信主要谈一谈存款户见到公开信之后的反应和我跟玉霞的一些想法。回来之后,我在昌待了一个晚上就回瓦北了,在家住四天,在池子上住了一天,共接待存款户12户,基本上没有说难听的,只是对你不回来很不满意,并一直要求让我再去趟,让你务必回来一趟,我对他们讲只要挣了钱他一定回来,如果没效益就不一定能回来。他们讲:“没钱回来说句话我们就放心了。我们的存款不征求我们的意见说分就分了,我们不答应。”再就是让我们把这几年的账目公开一下,他们有点信不下去。……我回来后把所有款项累了一下,集资:92.44万,其他欠5.4638万,已还6.846万(里不包括你的后期还账和我的后期还账)我们建议你收到信后不管手中是否有钱都要务必地回来……。原告称,该证据证明陈志杰、满玉霞都是合伙人,孙绍奇、陈甲铨、陈志杰、满玉霞四人合伙经营了海水实验养殖场。两被告质证称,信是陈志杰所写,但该书信中涉及的内容仍然是在陈志杰个人成立养殖场之前原、被告经营龙池门市部期间的债务处理问题,与本案的海水养殖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通过书信内容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来,牵扯到集资问题,原、被告只有在门市部期间才出现集资问题,陈志杰个人经营海水养殖场期间没有向个人借款。8、原告提供落款为9月7日的陈志杰、满玉霞两人共同给原告写的信的复印件,其内容为:……目前已遇上绝等机会,绝不能错过。返回后,我把情况跟玉霞谈了,现在玉霞的口气非常坚决,收苗一定要分清你我,不可混着,凡是不影响收苗的能分开的尽量分开,池子也分清,个人投入个人的,如果是分开影响收购的还要伙着,但一切账(如人工、伙食、池子费、投料)一定记清楚,在收完苗止时,全部结清。……银行、太清、永茂、俊臣、群臣、延臣、佃国、怀志、安伦约在29.55万,列在我名下(还有两个连桥)原告称,该证据书写时间为1993年9月7日,证明原、被告在昌邑县第一海水实验养殖场的合伙关系。两被告质证称,我们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复印件当中也看不出时间是1993年,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所以,该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原告提供被告陈志杰所写的集资户记账明细一份、记账单五份,记账单记录了1991年至1993年4月份的部分集资。记账明细没有时间,是集资款的汇总。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合伙债务数额978738元。两被告质证称,明细是陈志杰所写,但该证据是在经营门市部期间所集的资金,而当时陈志杰为门市部担任会计,与海水养殖场没有任何关系。10、原告提交集资户签名按手印的联名意见一份内容为“陈志杰和满玉霞的假离婚,实际就是为了转移财产。”,有39为集资户的签名。原告称,该证据证明陈志杰和满玉霞于1996年的离婚是假离婚,实际是为了转移上述财产。两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无效证据,至于陈志杰和满玉霞的离婚,是由法律程序来断定,而不是由任何人来凭空捏造而说,并且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而该份证据的内容由原告书写,所以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证据都是无效证据。11、原告提供证人王利德出庭作证,证人称,被告陈志杰在19年前也就是92年左右借自己钱,借钱说是做买卖,两原告与被告是否合伙,自己不清楚,该借款借据于1997年由原告孙绍奇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质证称,证人说借款时间离现在有十九年,那么是在90-91年期间,当时是瓦城水产门市部的集资借款。12、原告孙绍奇提供还款记录二份,在该两份还款记录中原告列举了债权人的姓名及还款金额,没有还款时间。原告孙绍奇称,自己已还款十六万左右。两被告称,还的款都是门市部的债务,与海水养殖场没有什么关系,还款记录是否真实也不清楚,只是原告孙绍奇自己写的。海水养殖场被告个人一直经营到94年,与原告无关。13、两原告提供91年12月23日至93年11月28日期间的还账记录原件一份,时间不明确的支出明细三份,称该四份证据是陈志杰书写的,证明合伙期间现金、财物由陈志杰掌管。两被���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现金由陈志杰掌握,只证明还了一部分钱以及部分钱的走向,支出明细是合伙经营水产门市部是的支出,还账也是还的水产门市部期间的债务。与本案的海水养殖场无关。14、原告提供提交被告陈志杰书写的分伙证据,其内容为:为了充分调动各自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工作效率,创造更高的经济效益,经三方(孙绍奇、陈甲铨、陈志杰)商定,财产及借贷款项作如下分配:
一、从1993年9月20日起,海水试验场的20万尾梭鱼苗(价值10万元)20万尾蟹苗(价值12万元)一万斤成蟹(价值30万元)4万斤梭鱼(价值20万元)以及米虾、光鱼、债鱼等(价值6万元)和全厂的一切车辆、机器等大宗物资(见明细表)(价值18.5万元)共计价值96.5万元财产全部归孙绍奇和陈甲铨所有;农行、县兽医站、姜永茂、位位兴民等社会集资借贷款项,不管是谁签名借贷��从91年元月1日起至93年9月20日止的一切借款、贷款全部由孙绍奇和陈甲铨还清。陈志杰即无财产分配又无还借贷责任。
二、到任何时候,在任何地点,被借贷户与孙绍奇、陈甲铨和陈志杰发生的起诉,都由孙绍奇和陈甲铨来与其交涉,陈志杰不负法律责任。
三、凡陈志杰在(91年至93年9月20日期间内)签名的借贷依据,孙绍奇必须在93年10月底前全部更换为孙绍奇的签名,并负责偿还。
四、凡自92年元月至93年9月20日期间的工人工资、单位欠款、个人欠款都由孙绍奇一人承担,陈志杰不负责任。
五、自93年9月25日后,试验场的盈亏与陈志杰无利害关系,并从93年9月30日起,陈志杰无权过问厂里的一切事务。其他条件:1、在一开始销售蛤喇时,首先把玉霞二位姐的欠款还清。2、炮八师池子使用到94年2月底。3、原告称,该协议是陈志杰自己写的,两原告当时都不在现场,���时孙绍奇在东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四人是合伙关系,及当时的财产是965000元,财产在陈志杰与满玉霞手中。两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并非是分伙证据,其书写内容完全是原告说的被告书写的,当时基于两原告想购买被告的资产,而形成的内容,但是当两原告要求写分伙证据时,被告发现与事实不符,并没有签字确认,所以与原告所说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从内容上看实际上也是一种购买关系,所以被告并没有签字确认该事。15、原告称,合伙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约定共同投入,分红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合伙人是孙绍奇、陈甲铨、陈志杰和满玉霞四个人,口头商议是陈志杰管着一切东西,满玉霞管钱,陈志杰记账,孙绍奇93年去了东营了,陈甲铨93年因为腰疼也回家了,不在养殖场。当时全部是集资,个人出去借的钱,当时一���集资114万元,提交的明细里边有,明细里是90几万,但陈志杰书写的时候有隐瞒,实际是114万。集资是从89年一直到93年,大部都是91、92、93年集的资。当时各人集了多少钱现在分不清了。海水养殖场从92年开始养殖到93年9月3日,当时约定挣赔都均摊,现在到底是挣还是赔不清楚,没有经过清算,账目在两被告手中。当年,投入在集资明细上有,资产都被两被告卖了,现在剩多少钱只有两被告知道,债务还有七八十万,具体有多少不知道。两被告称,海水养殖场是93年成立运作的,从原告陈述可看出93年两原告与被告陈志杰三人就不在一起了,一个回了家,一个去了东营,明显可印证出海水养殖场是陈志杰个人成立经营的,至于门市部的账目,一直在门市部里,不在被告手中。
本院认为,原告孙绍奇、陈甲铨提供的由被告陈志杰书写的分伙证据虽然没有孙绍奇、陈甲铨、陈志杰三人的签名,但是陈志杰在书写时明确提到了海水实验养殖场财产的分配方案,从其内容上看,明显不是被告质证时所称的原告要购买被告的海水养殖场而形成的协议,而是孙绍奇、陈甲铨、陈志杰三人对昌邑县第一海水实验养殖场的财产及借贷款项进行分配,其中涉及到91年元月1日起至93年9月20日借款、贷款的承担以及92年元月至93年9月20日期间的工人工资的承担,该证据能够证明孙绍奇、陈甲铨、陈志杰三人合伙经营昌邑县龙池乡瓦城水产门市部与昌邑县第一海水实验养殖场的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合伙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三人对合伙出资、经营、分配的约定,又无合伙账目等证据证明昌邑县第一海水实验养殖场现存的资产、债权、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进行合伙清算而无法得到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绍奇、陈甲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元涛
审判员 曲 杰
审判员 王成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付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