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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48号

娄增义诉闫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娄增义,闫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48号原告娄增义。委托代理人刘向西。委托代理人赵尊圣,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成。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增义与被告闫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增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向西、赵尊圣,被告闫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闫成驾驶“雪佛兰”牌轿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愿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我公司不承担相关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闫成驾驶“雪佛兰”牌轿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崔庄村路段时,该轿车前部位与前方过路的原告娄增义的身体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娄增义受伤、“雪佛兰”牌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闫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增义无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125793.14元及门诊费3638.78元,共支出医疗费129431.92元。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膈破裂、心包破裂、脾脏破裂、胃挫伤;5、左侧胸锁关节脱位;6、右侧颧弓、右侧眶外侧壁、右侧下颌支骨折;7、左胫腓骨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该院先后对原告行左内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膈肌修补术、心包修补术、脾脏修补术、胃挫伤修补术、胸锁关节脱位复位固定术。2012年10月9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娄增义的损失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多处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计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刘向西护理,主张护理费1061.48元。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307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复印费57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闫成驾驶的“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成为原告娄增义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娄增义与被告闫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闫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431.89元,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061.4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刘向西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1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元,本院支持13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23076.8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已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依法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12307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即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7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431.89元、护理费1061.48元、残疾赔偿金1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7256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闫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152563.1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闫成需赔偿原告娄增义150563.1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娄增义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闫成赔偿原告娄增义人民币15056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娄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20元共5720元,由原告娄增义负担140元,被告闫成负担5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良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