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42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住所地沈阳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811287-7)法定代表人董启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博克,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朱颖秋,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付国贤,男,1967年7月26日,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朱颖秋、被告付国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白晓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马靖浩
人民陪审员姜明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博克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朱颖秋、被告付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8月7日为156102.67元)请求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颖秋未答辩。被告付国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付国贤与原中国建设银行康平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国贤向该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月利率5.28‰,以该行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止,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但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原告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1772.40元。另约定,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逾期贷款以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每拖欠一次该行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0.7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借款期内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该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被告付国贤、被告朱颖秋用位于康平县向阳街145.15平方米自有商用门市抵押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该行于2002年10月24日放款,被告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拖欠该行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5月15日本金82690.94元,利息73411.73元)未偿还。另,原中国建设银行康平县支行被原告合并,其债权债务归原告。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审批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付国贤、被告朱颖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中国建设银行康平县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中国建设银行康平县支行债权债务归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对被告付国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担保的主张,因抵押的房产已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中国建设银行康平县支行与被告付国贤、被告朱颖秋于2002年10月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解除;
二、被告付国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8月7日本息合计156102.67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对被告付国贤、被告朱颖秋位于康平县向阳街145.15平方米自有商用门市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晓萍
审 判 员 马靖浩
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