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军。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早上,被告人刘治军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东南坊村67号,因其祖母的赡养及户口本的归属等问题与其婶母张君绸、其叔父刘羊娃、其堂弟(被害人)刘恒博、刘渊博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刘恒博、刘渊博、刘羊娃捅伤。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恒博、刘渊博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刘羊娃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刘治军赔偿被害人刘渊博经济损失95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恒博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羊娃经济损失1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刘恒博、刘渊博、刘羊娃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治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病案材料及诊断证明书、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选劳、陈开琼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恒博、刘渊博、刘羊娃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军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治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治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常保民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