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志。委托代理人赵启新、施涌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京平。委托代理人林永超。
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闫时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涌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9日20时10分许,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申合卫在工作中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长城街15号附近由西向东倒车时,在车后货箱内正在装货作业的杨山林从车厢坠地,造成杨山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申合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山林先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治疗。2012年8月27日,杨山林家属要求转院回河南省汝州市治疗,后杨山林死亡。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杨山林全部的医疗费及杨山林家属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7300元。现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山林亲属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再一次性赔偿杨山林家属人民币1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经查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具体为医疗费59587.36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42547.14元。);2、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杨山林并非交强险所适用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杨山林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杨山林门诊病历1本、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1张、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拟证明杨山林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治疗费用。2、杨山林身份证1张(复印件),由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1张,证明2张(加盖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炉沟村民委员会和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公章),杨子身份证1张(复印件),拟证明杨山林及其亲属的基本身份信息。3、事故赔偿协议1份,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山林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方案及杨子收到的赔偿款。4、浙A×××××号行驶证1张(复印件),申合卫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均系复印件),驾驶员聘用合同1份,拟证明浙A×××××号车辆及驾驶员申合卫的基本信息。5、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浙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6、庭前补充证明1张(加盖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章),证据6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2张,拟共同证明杨山林的婚姻状况。7、庭前补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8、当庭提交陈鹏(陈鹏系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志的儿子)台州银行对账单1张,拟证明2012年8月26日陈鹏从卡里取走9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7日由公司现金支付给杨子17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7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2能够共同证明受害人杨山林未婚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浙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零时至2013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19日20时10分许,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申合卫驾驶浙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长城街15号附近由西向东倒车时,造成在车后货厢内正在装货作业的杨山林从车厢坠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驾驶员申合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山林先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2012年8月27日,杨山林家属要求转院至河南省汝州市治疗。同日,双方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为杨山林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67300元,杨山林无需偿还,同时一次性支付杨山林各种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170000元。杨山林兄弟杨子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现金人民币170000元。2012年9月5日,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9月5日杨山林因死亡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杨山林是否属于交强险所指的第三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山林正在车辆货箱内从事装货作业,故应认定为本车人员。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该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责任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杭州佳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代理
审判员 闫时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王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