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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刑初字第3413号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刑初字第34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与彭顺彪(身份不详)系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路1077号鹏博汽车美容装潢店员工。2011年5月31日23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彭某伙同彭顺彪趁店内无人之际,用被害人邓某放在房间内床边柜子上的钥匙将店内收银抽屉打开,将抽屉内的3200多元人民币和一只黑色一路通牌导航仪(价格无法认定)盗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骆舒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