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
负责人:林建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温阳。
被告:徐文斌。
被告:徐益民。
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与被告徐文斌、徐益民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学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斌、徐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诉称:被告徐文斌因购运输车需要,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徐益民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信用借贷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0.3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月利率千分之4.1520的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文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徐益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及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文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益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徐文斌、徐益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6日,被告徐文斌因购买运输车需要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信用借贷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38‰;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益民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被告徐益民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徐文斌发放3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徐文斌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被告徐益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斌已归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止,此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徐益民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违约,应分别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与承担连带保证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息(罚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徐益民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息(罚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益民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徐文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徐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学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郑海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