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110多次出警到家中化解矛盾。2012年2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不但不照顾,还与原告打架要求分割原告婚前房产,并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把家中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治疗仪,一台摄像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净水器搬走。2012年7月21日原告因病再次住院,被告从医院走开并告诉原告亲属也没有义务照顾原告。被告曾使用原告存款为其前夫购买墓地一处。原告认为双方结婚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所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起诉,请求人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返还上述家用电器、购买墓地款19000元和装修费5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与事实不符,原告生病被告一直细心照料,根本不存在走开。被告从未用原告的存款购买墓地,更没有义务偿还原告诉状中的钱,也没有使用原告的钱装修,诉状中所说的电器都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主张自2010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分居。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两辆、冰箱两台、摄像机、治疗仪、洗衣机、净水器、小音响、小电视,除摩托车在原告处之外,其它都在被告处。被告称摩托车两辆系共同财产,其它的都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对摩托车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且均不同意价值评估。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等。被告主张借款2000元给原告付医疗费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来院起诉,经法院调解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彼此珍惜,产生予盾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能够和好如初。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新华
代理
审判员 杨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