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3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
主要
负责人:李岐,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逸,男,系该行职员。
被告:叶杨,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杨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7693.73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合计24444.7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为18760.72元、滞纳金为5684.06元),以上共计122138.51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精粹版白金卡卡号0004637580005985639申领时间2012年12月6日信用额度10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13年1月13日开始透支,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陆续透支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7795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计8次还款,最后一次于2016年9月27日还款3000元,还款总额计25101.27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72693.73元透支滞纳金5684.0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为28529.2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2693.73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备注滞纳金原告已主动停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2693.7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7日共计利息28529.2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2693.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5684.0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叶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瑜
审 判 员 郭靓斐
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应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