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944号原告来宣传。被告姚国荣。
原告来宣传诉被告姚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宣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来宣传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5日起,六个月归还。其中300000元于2012年5月份前归还,余款到期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495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5122元(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10237元;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4875元)。原告来宣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550000元汇总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姚国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往来,201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来宣传人民币计伍拾伍万元,借期为陆个月,其中5月份前归还叁拾万元,余下到期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姚国荣返还来宣传借款5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5112元,共计565112元,该款限姚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姚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姚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谢金金
人民陪审员 XX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