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792号
原告:申屠永青。
被告:徐瑞。
原告申屠永青为与被告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及案情需要,本案变更审判人员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屠永青起诉称:其于2010年6月1日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徐瑞共计100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6月26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永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瑞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屠永青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日被告徐瑞向原告申屠永青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徐瑞现欠申屠永庆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0年6月26日前还清。如不按时归还欠款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申屠永青以《欠条》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徐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欠条》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申屠永青要求被告徐瑞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屠永青另主张逾期利息,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徐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永青1000**元;
二、被告徐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屠永青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被告徐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旭峰
审 判 员 金 宁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玮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