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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390号

重庆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69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春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小军,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风临路6号7栋2单元5-2号。

法定代表人:吴其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信前,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灿,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李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8)双法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宏耀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宏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岱、张应国、梁春蓉、向小军(审理过程中,宏耀公司变更其委托代理人贺岱、张应国为梁春蓉、向小军),被上诉人润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信前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宏耀公司的副总经理李灿代表宏耀公司与原告润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润辉公司(合同乙方)承包被告宏耀公司(合同甲方)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双桥区的“重庆龙景大酒店及龙景华府住宅小区7#、8#楼及车库”工程的劳务。该合同第九项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第1款(第8页)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伍拾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再交伍拾万元,通知进场三日内交壹佰万元。全部质量保证金为贰佰万元,交齐前期壹佰万元即合同生效。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每笔保证金,则前期所交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若二零零八年元月三十日前乙方不能进场,甲方于15日内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并赔偿乙方贰拾万元人民币。该合同有宏耀公司公章和李灿的签字。润辉公司分别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分三次将保证金100万元汇入李灿指定的账户,李灿向润辉公司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一张;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4日,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一张;落款日期为12月28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一张。润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后,被告没有能按期组织原告进场,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保证金。2008年8月5日被告李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书载明于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前退还龚恩全双桥项目保证金余款及其利息共计11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资金利息3万元整的承诺。在该承诺书左下方,李灿于2008年8月21日再次写明承诺于2008年11月26至11月底以前支付70万元的承诺。该承诺书有李灿签名和摁手印,无其他签章。2008年11月21日,润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宏耀公司与原告签定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在合同签定之日至签定后7日内应向被告宏耀公司交纳100万元履约定金。若2008年元月30日前原告不能进场,被告应于15日内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并赔偿原告2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定后,原告根据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李灿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后,却不能按期组织原告进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保证金及赔偿费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宏耀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10万元、支付原告赔偿金20万元,支付从2008年10月28日起算的资金占有费8万元。后经一审法院要求明确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宏耀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10万元、支付原告赔偿金20万元。宏耀公司一审辩称:

一、被告宏耀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

二、李灿私刻公章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是经宏耀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系李灿个人行为,该行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该由本案另一被告即行为人李灿承担。宏耀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灿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已经明确了返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由李灿个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与李灿之间已经从新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李灿签订承诺书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本案被告李灿自行承担。

四、李灿已经退还原告50万保证金的事实,也证明了李灿以个人行为在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他和原告的经济往来行为已经充分证明与宏耀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综上所述,无论从劳务合同的签订、履行、保证金的交付、保证金的返还都没有在原告和被告宏耀公司之间进行,更谈不上赔偿金和资金占用费,因此对于原告对宏耀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都应该予以驳回。另一被告李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收取保证金和返还部分保证金的行为是李灿个人行为也得到原告方的确定和追认,所以被告宏耀公司对李灿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应该由另一被告李灿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宏耀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李灿一审辩称:1、李灿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宏耀公司承担;2、10万元的借款系李灿向龚恩全的个人借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3、李灿出具的承诺书无宏耀公司授权是无效的;4、原告要求20万元的赔偿金,不能出具任何损失证明,于法无据;5、李灿已代表宏耀公司返还润辉公司50万元,所以争议标的额应为50万元。综上,追加李灿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法院判决另一被告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灿是被告宏耀公司的副总经理,是龙景华府小区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授权行为。虽然被告辩称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另一房地产开发商的,但是根据原告出示的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结合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李灿的职务,足以认定在该项目实施期间,李灿的权限是全面负责龙景华府小区项目,被告宏耀公司亦是明知并认可李灿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涉及该小区的合同的。原告润辉公司作为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李灿是具该项目的代理权限,并有权以宏耀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宏耀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结论表明,《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入账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24日”、“2007年12月28日”,编号分别为“NO.0021189”、“NO.00021194”的收据上的“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与送检印文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三张收据上的财务章与送检印文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也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

被告宏耀公司据此辩称李灿的行为系伪造印章进行合同诈骗的个人行为,与宏耀公司无关。宏耀公司从未与润辉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不能免除宏耀公司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茂辉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利要求宏耀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宏耀公司退还11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其中10万元从性质上讲系李灿向龚恩全的个人借款,所以润辉公司有证据证明的保证金只有100万元。另外,被告宏耀公司和李灿均辩称李灿已经退还保证金50万元,但出示的收据系复印件,并且只有龚恩全个人签字,故该主张不成立。原告诉请20万元违约赔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对此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违约赔偿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宏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李灿返还被上诉人润辉公司的保证金和承担违约赔偿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中关于李灿是宏耀公司副总经理,是龙景华府小区建设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授权行为的事实的认定是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在返还保证金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龚恩全的职务代理行为,属于认定法律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灿收取100万元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但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未认定被上诉人李灿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前后认定事实矛盾;5、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润辉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灿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2月21日,宏耀公司的副总经理李灿与润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宏耀公司,乙方为润辉公司。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印文内容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的公章,李灿在甲方负责人栏签字,乙方落款处润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润辉公司公章。该合同签订后,润辉公司未能按期进场施工。一审法院根据宏耀公司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入账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24日”、“2007年12月28日”,编号分别为“NO.0021189”、“NO.00021194”的保证金收据上的“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与送检印文样本上的同名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三张保证金收据上的宏耀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送检印文样本上的同名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进行司法鉴定。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9日作出的(2009)文鉴字第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表明,前述检材印文与送检印文样本上的同名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09年5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对李灿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0年1月15日,该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李灿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经过我队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李灿使用伪造的“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印章,以重庆宏耀建设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100万元……”目前,李灿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仍在侦查过程中。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灿与润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100万元的行为后果及责任是否应由宏耀公司承担,即李灿的上述行为系个人民事行为或正当职务行为或犯罪行为。因公安机关已对李灿使用“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印章、以重庆宏耀建设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100万元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而立案侦查,在该案尚无结论之前,李灿上述行为系个人民事行为或正当职务行为或犯罪行为无法确定。原判认定李灿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充足证据。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胡 敬

代理

审判员 乔 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