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拟稿:核稿: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刘金寿。
原告:刘欣阳。
法定代理人:刘金寿。
法定代理人:卢芝仙。
委托代理人:金小明。
被告:刘小明。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滕黛琳。
委托代理人:占晓彤。
原告刘金寿、刘欣阳为与被告刘小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寿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明,原告刘欣阳的法定代理人卢芝仙,被告刘小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3日14时17分许,原告刘金寿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柯城区黄家街道下刘村路段时与路边厂房内驶出由被告刘小明驾驶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08616**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刘金寿及其车上乘员刘欣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刘小明负��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欣阳无责任。原告刘金寿伤经浙江衢化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48天,花医疗费39386.14元。伤经衢州天恒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刘欣阳伤经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487.50元。现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刘小明赔偿其各项损失125983.96元(扣除被告刘小明已预付的9500元);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金寿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2011)第1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交警复核结论,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浙江衢化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二份、医院证明书15份,证明其两次住院48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及建休时间297天。3、刘金寿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刘欣阳医药费发票,证明两原告所花医疗费用39873.64元。4、事故车辆性能鉴定费发票550元、保全费520元、购车发票4650元,证明其所花费用。5、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及花鉴定费2180元。6、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保险手册、对账单,证明其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元立公司上班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其交通费用680元。
被告刘小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已预付原告9500元;并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按4/6开。被告刘小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为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家住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有异议,且误工时间过长,应在150-180天内。车损没有价格认定书,也无修车票据,故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小明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保全费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该费用其不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建休证明时间重复,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的事实。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按480元赔偿。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建休证明,共有10张,建休时间为12个月(365天)。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出院时,医生开出的建休时间为三个月,然后,同家医院,同一医生又分别在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0日出具三张时间各1个月的证明,该属重复时间。故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10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3日伤残鉴定结束,时间应为319天。原告诉请其误工时间为297天,这是其对自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另,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4时17分许,���告刘金寿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柯城区黄家街道下刘村路段时与路边厂房内驶出由被告刘小明驾驶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08616**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刘金寿及其车上乘员刘欣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刘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欣阳无责任。原告刘金寿伤经浙江衢化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48天,花医疗费39386.14元。伤经衢州天恒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刘欣阳伤经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487.5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小明在事发后支付其现金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寿、被告刘小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当在其各自的责任��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刘小明所有的浙08616**号拖拉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其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合同承担的费用,由原告刘金寿与被告刘小明按责赔付。鉴于原告刘欣阳与刘金寿系父子关系,共所花医药费可与刘金寿医疗费合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关于原告超出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被抚养人让活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车损没有价格认定书,也无修车票据,我公司不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原告家住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金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9873.64元(包括原告刘欣阳医药费487.50元)、误工费22536.3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等合计137302元。其中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2536.36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1458.36元;余额(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35843.64元,由被告刘小明承担赔偿原告60%的损失即21506.18元,扣除被告刘小明已预付的9500元,实付12006.18元。上述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金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刘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善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詹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