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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4917号

胡炜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胡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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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917号罪犯胡炜,于浙江省象山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0)甬象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0元,上缴国库。2012年8月6日,浙江省象山县���民法院又作出了(2012)甬象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其原犯受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