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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终字第4号

郭某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郭某某,邓某某,朱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5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上草碾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48岁,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与邓某某系亲属关系)。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农民,中专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网上通缉),于2011年12月23日被内蒙古呼伦贝尔盟海拉尔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12月2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陆丈子村。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同张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供销街鑫坤网吧南侧的板面米线馆内吃饭过程中,因嫌邻桌吃饭的邓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太大,对邓某某等人产生不满。后李某某、朱某某、郭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对邓某某实施殴打,致邓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8天。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

一、中度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长约2.0cm);3、额部、左颞头皮挫裂伤后清创缝合术(长约1.5cm、1.5cm、2.5cm、1cm、1.5cm、0.5cm);4、左额面部挫擦伤。

二、右小指开放性损伤,经缝合术并发指间神经损伤。

三、左肘、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邓某某因伤共造成各种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6,293.65元(其中:1、医疗费20156.29元;2、误工费953.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营养费280元;5、护理费953.68元;6、交通费2200元;7、法医鉴定费350元)。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及同案犯张某某、刘某某已分别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同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朱某某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5.5万元,李某某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邓某某已表示对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给予谅解,同时放弃对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及同案犯张某某、刘某某四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郭某某应当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邓某某造成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赔偿责任,即应负责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58.7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庞某某(庞某某)的证言;李某某、邓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青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秦皇岛市军工医院住院病案、青龙县住院病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成年(已满十七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未满成年(已满十七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邓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连带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因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258.73元。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某某参与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诉,证人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郭某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张国森

审判员  张贵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学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