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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73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与欧阳光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欧阳光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熊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光辉,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613。

委托代理人:伍家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光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欧阳光辉。2011年5月3日,欧阳光辉为该车向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14402080301011001475。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保(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自燃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十二个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0000元、自燃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848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保险单附有《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2012年4月19日1时许,欧阳光辉将粤J×××××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世纪商业街3号楼下,1时31分左右该车辆着火发生燃烧,致使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欧阳光辉即向110报警,江门市新会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2012)第007号《证明》,证明内容:“2012年4月19日1时31分左右,位于会城世纪商业街3号楼下的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码:粤J×××××)着火。”2012年5月29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根据欧阳光辉的委托,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坏进行损失鉴定,作出南方鉴字(2012)048号《关于粤J×××××丰田威驰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以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出车辆损失价格(修复价格)为78692元。欧阳光辉支付了车损价格鉴定费3000元。因平安保险没有履行理赔义务,欧阳光辉便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欧阳光辉已为粤J×××××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十二个险种,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着火燃烧,致车辆损坏,造成欧阳光辉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于欧阳光辉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不计免赔率,故此,平安保险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欧阳光辉请求平安保险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欧阳光辉主张车辆维修费78692元、车损价格鉴定费3000元,已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欧阳光辉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修复价格)问题。平安保险提出对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不认可,经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其对粤J×××××号小型轿车作出的损失鉴定,是以本次事故发生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而确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平安保险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欧阳光辉所举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此,平安保险拒赔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欧阳光辉因该事故损失共81692元(包括车辆维修费78692元和车损价格鉴定费3000元),而该损失的数额已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只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8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阳光辉赔偿80000元。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欧阳光辉与平安保险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分配权利与承担义务。《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欧阳光辉并未与平安保险协商确定标的车的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即单方委托物价单位进行鉴定,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平安保险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对标的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并依据核定的价格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予认真审核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不予采纳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不清。

二、涉案车辆即粤J×××××号车已经使用多年,根据国家规定的事故车辆折旧率计算,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只有632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赔偿欧阳光辉80000元,已经超过了该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平安保险申请对欧阳光辉的车辆进行价值鉴定,以确认欧阳光辉车辆的实际损失。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欧阳光辉诉求车辆损失已超过实际价值,应按全损处理,应由平安保险人回收车辆,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此系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如果欧阳光辉从事故中得到的赔偿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这明显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也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三、欧阳光辉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系欧阳光辉方单方委托鉴定的,未与平安保险协商,鉴定过程是否公平公正、鉴定人员是否符合鉴定原则,平安保险皆无法确定,对该鉴定结论,平安保险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鉴定价格是按正规服务站价格核定的,但欧阳光辉提供的维修发票却不是正规服务站出具,只是一般的维修厂出具的,意即欧阳光辉的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要远远低于鉴定报告所鉴定的金额,平安保险对欧阳光辉出具的维修发票所记载的维修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予以调查核实。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车物定损程序的规定,物价鉴定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但本案欧阳光辉及鉴定机构却没有通知平安保险,已经违背了鉴定程序,平安保险特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欧阳光辉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四、本次事故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着火的真正原因,不确定车辆是人为故意纵火,还是意外起火,亦或是车辆自燃起火。欧阳光辉方应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车辆起火是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还是属于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亦或不属于保险责任。

五、平安保险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车辆价值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阳光辉承担。

被上诉人欧阳光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自燃及不明原因为灾;……”一审法院向平安保险发出的《举证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至2012年7月18日止。平安保险于2012年7月19日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价格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粤J×××××号车辆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及对粤J×××××号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2012年8月20日又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申请鉴定说明》,称:“因涉案车辆粤J×××××号车已维修完毕,我方只申请对涉案车辆粤J×××××进行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范畴;2、欧阳光辉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所做的车损鉴定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3、原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损失;4、一审法院未采纳平安保险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范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江门市新会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4月19日1时31分左右,位于会城世纪商业街3号楼下的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码:粤J×××××)着火。”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粤J×××××车辆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范畴。平安保险上诉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着火的真正原因,欧阳光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欧阳光辉向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保(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自燃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十二个险种。虽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自燃及不明原因为灾;……”但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平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平安保险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由车辆自燃引起。因此,平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欧阳光辉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所做的车损鉴定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平安保险至今未提供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进行核定的证据。而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是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事故发生后,其根据欧阳光辉的委托对粤J×××××号小型轿车作出的损失鉴定,是以本次事故发生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平安保险上诉不认可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车辆的损失所作的鉴定结论,却未提供其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核定的证据,其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损失的问题。平安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只有63200元,原审判决平安保险赔偿欧阳光辉80000元,已经超过了该车辆的实际价值。经查,平安保险与欧阳光辉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粤J×××××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8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八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上述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中载明的保险车辆粤J×××××号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应认定为是平安保险与欧阳光辉双方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即该车是按实际价值8000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不能以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不足80000元而否定双方约定的实际价值。因此,原审判决平安保险赔偿欧阳光辉80000元并未超过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平安保险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未采纳平安保险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是否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原审法院向平安保险发出的《举证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至2012年7月18日止。平安保险于2012年7月19日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价格鉴定申请书》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未采纳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平安保险于2012年8月20日递交的《申请鉴定说明》申请对涉案车辆粤J×××××进行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鉴定。如前所述,涉案车辆粤J×××××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应依照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的保险金额确定为80000元。平安保险申请对粤J×××××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鉴定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际影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平惠

审判员  冒庭媛

审判员  徐 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