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2号
原告:郑小能。
委托代理人:王响荣。
被告:赵太增。
原告郑小能与被告赵太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赵太增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9q588的小型汽车一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响荣、被告赵太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能诉称:原告经营柴油配送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截至2012年元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4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不付。现诉请判令被告赵太增支付油款49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失。
被告赵太增答辩称:欠款属实,我会在月底支付给原告油款,但有一要求的,要求原告将油票开给我,我加了多少油原告就应开多少发票给我。原告郑小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太增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送油单163份,被告一共到原告处加了354470元的油,要求原告将加油的发票开具给我。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票据原告都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已经出具给原告欠条,而且原告没有必要一定要开发票给被告。结合上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太增向原告郑小能购买柴油。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4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太增拖欠原告郑小能油款49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并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赵太增抗辩称要原告先开具发票才能支付欠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太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小能油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32元,由被告赵太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吴晨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李设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