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庞某,农民。
原告魏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海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魏子强,现已8岁,生一女孩,取名魏子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一些家务琐事,打架生气,时常没事找事,惹是生非。自2010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多次去叫,就是不回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再三考虑,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辩称,房子、土地、车一人一半,2个孩子归我,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如不同意,就不离婚。对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魏子强,现已8岁,生一女孩,取名魏子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年来,生育2个孩子,足以看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正常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社会和谐稳定,双方应互相包容凉解,为建设和谐家庭共同努力,不应动辄起诉离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海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马金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