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仑行审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徐大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荣,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恒鑫源五金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丁家山。法定代表人易小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三罚(2012)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甬国税稽三处(2012)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甬国税稽三罚(2012)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甬国税稽三处(2012)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等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甬国税稽三罚(2012)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甬国税稽三处(2012)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甬国税稽三罚(2012)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甬国税稽三处(2012)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徐万鑫
代理
审判员 毛 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