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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刑公初字第377号

刘卫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卫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江,男。2004年2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劳教一年零三个月(因病未执行);2011年2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江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卫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卫江伙同“王大头”(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大张购物广场一楼收银台处,将被害人郭某某背包内的诺基亚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卫江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卫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卫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刘卫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卫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映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