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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芳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高海芳,张志文,翟长好,宋艳梅,梅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终字第0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芳,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潞城市人,系个体司机,现住潞城市微子镇王家庄村。委托代理人高平安,男,194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潞城市人,系长治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现住长治市府后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高林安,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潞城市人,农民,现住潞城市微子镇王家庄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文,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长治县人,系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治县荫城镇荫城村。委托代理人乔四红,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长好,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现住长治市木材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宋石奎,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现住长治县荫城镇桑梓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艳梅,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长治县人,无业,现住长治市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石奎,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现住长治县荫城镇桑梓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波,男,36岁,汉族,长治县人,无业,现住长治县荫城镇。

上诉人高海芳、张志文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海芳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安、高林安,上诉人张志文的委托代理人乔四红,被上诉人翟长好、被上诉人宋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宋石奎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梅波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李明德

代理

审判员  郭庆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郭雅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