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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沧民终字第3097号

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根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根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沧民终字第3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振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彦飞,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营,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吴锡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房地产)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2月18日,拆迁单位被告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占用原告在献县东门外大街工艺品厂家属院的住房及其土地,为原告安置房屋:住宅房为2号楼1单元2层202室,建筑面积86.6平米;并在二期工程按现有次序给付120平米门市房一套(首层),住房交付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现住宅已安置,双方无争议。2008年8月21日,被告与另一案件的原告谢金法等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必于2011年8月31日前,按和乙方所定的原协议规定将楼房交付乙方。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交付,甲方将按应交付乙方的房屋价值及逾期时间,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付乙方。经协商,双方均同意原告的门市房按2008年8月21日被告与谢金法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执行,现二期工程的主体已完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120平米门市房。本案中,原告除要求被告交付门市房外,还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支付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4月份(起诉)止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该公司委托的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刘志的询价清单一份,具体内容为一二层门市每平方米6600元。另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受人李兰香与河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合同,该合同所指的门市房位置位于距原、被告争议房屋附近的县人民医院东门南侧,该门市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500元,该合同的交房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庭审中,被告主张门市房每平米的单价应以买受人辛春玲与自己公司所签的购买合同中每平方米4500元为依据,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该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另被告还称,被告没承诺门市房为首层。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等可证实。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搬离了拆迁房屋;被告亦应合同约定,将门市房,即东龙花园小区第二期工程中自东向西数第一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门市房,按期交付给原告。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以2011年8月31日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基准,门市房的单价参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酌定每平米单价为6600元。即逾期交房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120平方米×6600元/平方米×8个月×0.33%=20908元。

被告称,给付原告的门市房没有约定是首层,该主张有违常理,且在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迂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载明是首层,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献县东龙花园小区第二期工程自东向西数第一处首层一百二十平方米的门市房,归原告张根营所有;二、被告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根营违约金20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2,原告承担343元。宣判后,上诉人恒兴房地产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交付被上诉人的门市房是首层没有证据支持,《补充协议》不适用本案,原审认定门市房单价6600元没有依据,关于房屋面积的认定和交付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违约金认定错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恒兴房地产与被上诉人张根营各持一份200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张根营持有的一份载明“首层”及“门市房按2008年8月21日所签补充协议执行(第四款、第二款)”,而上诉人持有的协议无此内容。除此之外的其他内容两份协议均一致。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认可上述载明内容系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张彦虎添加。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负责人张彦虎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添加内容的行为系其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协议的变更,变更之后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20平方米门市房系首层及门市房按2008年8月21日所签补充协议执行(第四款)(第二款)。而补充协议第二款亦明确了约定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及逾期交付承担责任的计算方式,原审依据该条计算上诉人逾期交付应承担的违约金有据可依。关于门市房的单价6600元,由上诉人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刘志出具报价单为据,原审以此确定66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李玉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