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孙秋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潘长伟,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公司)诉被告潘长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顺达公司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潘长伟因买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45天。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长伟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潘长伟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45天内还清,逾期三个月,被告同意拍卖豫P×××××挂车还款。
本院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潘长伟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在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贰万元整,限期45天内还清,如逾期三个月不返还,本人同意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收回豫P×××××挂车拍卖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一事,证据充分。被告长期不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对本纠纷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逾期借款利息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2010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