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世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运东。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运东驾驶其自己的冀D×××××号五征牌三轮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至曲周县白寨乡叶庄村路口向东转弯过程中,与左侧车道同方向行驶钱志磊驾驶原告钱世峰的冀D×××××号北京现代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运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钱志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运东冀D×××××号五征牌三轮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钱世峰在本次事故中其冀D×××××号轿车被撞坏的具体损失额,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2年4月17日出具冀D×××××号轿车评损鉴定书一份,评损总额为17640元。原告为此付评损鉴定费计700元。因事故处理,原告另行支付拖车费1400元;停车费600元。该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20340元。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世峰事故各项损失计2034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运东不承担对原告钱世峰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世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
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总额122000内向被上诉人钱世峰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二、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钱世峰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运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杨运东冀D×××××号五征牌三轮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钱世峰的财产受损,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缺少证据支持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有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世民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杨海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