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彭秀翠,女,1941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传虎,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万信,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莱芜市胜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志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树强,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彭秀翠与被告张万信、莱芜市胜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秀翠委托代理人韩强、魏传虎与被告张万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胜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秀翠诉称:2012年4月27日,张万信驾驶鲁S×××**号小轿车,在莱城区凤城西大街与我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我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万信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鲁S×××**小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该事故对我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我医药费17336.16元、伤残赔偿金20512.8元、护理费46909.89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7788.85元(其中被告张万信已支付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万信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莱芜市胜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9时许,张万信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凤城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莱城区凤城西大街西煤机南门西5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彭秀翠撞倒,造成彭秀翠受伤,轿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2)第02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秀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万信为鲁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被告莱芜市胜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鲁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莱芜市胜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S×××**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并腰椎损伤”,住院81天,前后共支付医疗费19530.16元。被告张万信已给付原告41193元。原告之伤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以莱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魏传良及女儿魏艳华护理,出院后由其女魏艳华护理,原告彭秀翠为城镇居民,魏传良是新汶矿业集团(伊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矿职工,月均工资为9171.11元,魏艳华是莱芜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8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530.16元,伤残赔偿金20512.8元(205128×10%),护理费37921.98元(魏传良:9171.11元/30天×81天;魏艳华:2800元/30天×141天),鉴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交通费3000元,共计84994.94元。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2)第02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莱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彭秀翠户籍证明、魏传良与新汶矿业集团(伊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魏艳华与莱芜市凤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2)第02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莱芜市胜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鲁S×××**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首先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胜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鲁S×××**号小型轿车的名义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秀翠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512.8元,护理费37921.9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1434.78元。被告张万信赔偿原告彭秀翠剩余医疗费9530.16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560.16元(被告张万信已支付4119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秀翠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512.8元,护理费37921.98元,交通费认定3000元,共计7143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万信赔偿原告彭秀翠剩余医疗费9530.16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560.16元(被告张万信已支付原告41193元)。
三、被告莱芜市胜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秀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645元,由被告张万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柏
代理
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涛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