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民初字第1582号

张广营与谢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广营,谢作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张广营。委托代理人杨文通、刘国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作义。委托代理人孙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广营为与被告谢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10月2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通,被告谢作义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观筑艺居6幢1单元5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8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房款。2012年6月6日,原告依约联系被告要求配合过户并结清房款,但被告不知所踪。原告多次以电话联系及发函形式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不予配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房款50万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

被告谢作义辩称,1、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协议。当时被告急于借钱,原告让被告写了一份相当于担保的东西,若将来被告按时还钱,则房屋转让协议和借条都可退还给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产转让协议是个担保,后来双方不仅没有履行该份房屋转让,也没有履行民间借贷合同。根据生活常识,房屋转让是一件大事,双方不可能草率签字,而案涉协议没有夫妻共同签字,后面连签约日期都没有,房屋交接、物管费支付、争议处理等内容都没有约定,这不符合生活常理。2、案涉协议不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签订的。因当时被告急于借钱,原告趁被告处于危难中,让被告签订该份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3、被告并没有收到50万元房款。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50万元,这是违背日常生活的常理。收条也是签订协议当天出具的。50万元不是个小数字,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对付款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广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观筑艺居6幢1单元5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总价为80万元,过户日期为2012年6月6日等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万元的房屋预付款的事实。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以证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观筑艺居6幢1单元502室房屋产权人为谢作义和方小军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快递存根二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事实。5、欠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已偿还)的事实。6、网页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在58同城网上发布民间放贷信息,原告是从事民间放贷业务的事实。7、照片五张,以证明原告的家中有一保险柜,保险柜里可以存放几十万元现金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已得到法院确认的事实。9、证人程伟出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8日,程伟陪同张广营到被告楼下,张广营携带了60多万元现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陈述,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中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能证明双方之前有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欲证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50万元房款是用现金支付的,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9,证据7能初步证明原告借款的款项来源,予以确认。证据8系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同乡、朋友,其证言的可信度不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6,证据9能初步证明原告借款的款项来源,予以确认。被告谢作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杭州市江干区观筑艺居6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谢作义和方小军。2012年5月8日,谢作义(卖方)和张广营(买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卖方将坐落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天阳观筑6幢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74.32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买房;转让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买卖双方协商签订此协议,预付订金人民币50万元,余款过户后结清;过户日期定在2012年6月6日。同日,谢作义向张广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广营交付房款订金人民币50万元。张广营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要求,张广营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而谢作义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原、被告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为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根据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是否已收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对此,原告提供的收条能直接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50万元,其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及本人出庭所做的陈述亦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等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而被告本人并未出庭进行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进行有效反驳。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鉴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作义归还原告张广营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谢作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文军

代理

审判员  金长义

人民陪审员  赖雪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蒋敏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