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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78号

李芳与张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78号

原告:李某,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开始因原告工作原因致双方常年分居,其后被告又到国外工作导致双方一直分居,期间双方感情恶化,矛盾越来越多无法调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自2006年出国后一直与原告分居,并告知原告其已有第三者,并曾于2011年回国与原告办理离婚事宜,后因被告需补办身份证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雪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据协议承担每年5万元的抚养费,由被告每年分两次打到原告账户(每半年一次),直至婚生女工作自立为止。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一女张某雪(现为中铁一中初三学生,2012年5月14日张某雪改名为张某晗)。1999年原告因工作原因在塞班岛(美国托管)工作至2008年回国,2006年被告到南非安哥拉工作至今,原、被告常年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6月10日,被告回国与原告商讨离婚事宜,并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经本院征询张某晗意见,张某晗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称其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于2006年去南非后通过网络偶尔联系,2011年被告曾回国与原告打了一架。原告当庭表示因双方财产现无法查清,故不要求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年两地分居,通过证人证言可知双方因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恶劣,被告也曾于2011年回国与原告商谈离婚事宜,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愿随其母生活,且该女一直同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故该女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被告身处国外收入情况无法查明,故抚养费应参照本地职工平均收入的比例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原告称暂时无法查明不要求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晗(曾用名张某雪)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晗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支付第一个月抚养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结婚。

审判长 刘 彧

审判员 范合瑞

审判员 曹旭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卢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