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张富生。
委托代理人:程奕。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赵忠良。
委托代理人:陈强松、周兵。
被告:陈亚运。
被告:张小军。
委托代理人:陈亚运。
原告张富生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陈亚运、张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生的委托代理人程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陈亚运(又系被告张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生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22时11分许,被告陈亚运驾驶属被告张小军所有的浙f×××××轿车在乍全线港峰运输有限公司地段掉头时,与原告张富生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富生及乘坐人符水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富生后经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富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水英不负责任。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6.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陈亚运、张小军赔偿90%;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认可一周误工时间。2、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以外的费用。
被告陈亚运、张小军答辩称: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张富生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亚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富生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十五份,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5、保单一份,证明浙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6、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诊断证明有异议,休息时间过长,认可1周休息时间。被告陈亚运、张小军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张富生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22时11分许,被告陈亚运驾驶的浙f×××××轿车在乍全线港峰运输有限公司地段掉头时,与沿乍全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富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富生及乘坐人符水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富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水英不负责任。原告张富生受伤后前往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另查:被告陈亚运驾驶的浙f×××××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小军,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原告张富生在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226.79元,误工费2079.50元(24954元/月÷12个月×1个月),合计2306.2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则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陈亚运驾驶的浙f×××××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张富生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原告张富生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陈亚运、张小军无需再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富生提出的医疗费226.79元,误工费2079.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张富生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富生的医疗费等损失2306.2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富生负担40元,由被告陈亚运、张小军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许建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