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04563号
原告:孙某,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翟嵬,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学军、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马某因做生意、购房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7年8月23日,总计为人民币477000元,马某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因资金短缺,催促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某立即偿还借款47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马某辨称:原告所举证的借条金额较大,应提供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单凭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以来,马某多次向孙某借款。2007年8月23日,马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肆拾柒万柒仟元整,借款人马某,2007.8.23。之后,马某未能按约还款,孙某索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欠条复印件一张、借条复印件两张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已向本院提交了马某出具的477000元的借条,且马某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故对孙某要求马某偿还借款47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马某辨称孙某诉请的借款金额不实,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孙某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孙某要求马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借款47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433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保全费29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慧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