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资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唐某甲,XXXX年X月生,粮农。被告唐某乙,XXXX年X月生,粮农。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遂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考虑到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权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孟昭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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