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荣来,男,汉族,34岁,1978年3月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东连村。2012年3月28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XX文,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继伟,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文涛,绰号“山东”,男,汉族,34岁,1978年9月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朐县冶源镇杨善集村349号。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杜天琪,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光辉,男,汉族,42岁,1970年4月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清溪镇白鹤村6组17号。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来、王文涛、符光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来及其辩护人XX文、伍继伟,被告人王文涛及其辩护人杜天琪,被告人符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荣来、王文涛(外号“山东”)、符光辉及王文涛的朋友“大爷”(另案处理)四人经事先预谋,以要开发票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约到宝鸡市陈仓园光明路附近一辆灰色现代小轿车上。被告人吴荣来指使王文涛等人冒充自己是警察,向李索要罚款4万元。后由被告人吴荣来在渭滨区经二路等地以“黄队长”身份多次与被害人及被害人朋友童道苗通话,最终协议“罚款”五千元并催促向其账户打款,期间王文涛、符光辉在车上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威胁。当晚十时许,吴荣来在等待打款的过程中被抓获,王文涛等三人与吴荣来联系未果,担心事情败露,遂开车将李某某拉至我市渭滨区八鱼镇政府附近将其放走,三人驾车逃跑。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李××的陈述材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查获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童××证言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吴荣来、王文涛、符光辉犯敲诈勒索罪,并认定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吴荣来系主犯,被告人王文涛、符光辉系从犯,被告人王文涛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荣来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应被认定为主犯,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文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主动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符光辉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荣来、王文涛(外号“山东”)、符光辉及王文涛的朋友“大爷”(另案处理)四人经事先预谋,以要开发票为名将被害人李××约到宝鸡市陈仓园光明路附近一辆灰色现代小轿车上。被告人吴荣来指使王文涛等人冒充警察,由符光辉将李某某用手铐铐住控制在车上,称其贩卖假发票是违法行为,向李索要罚款四万元。后由被告人吴荣来在渭滨区经二路等地以“黄队长”身份多次与被害人及被害人朋友童××通话,最终协议“罚款”五千元并催促向其账户打款,期间王文涛、符光辉在车上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威胁。当晚十时许,吴荣来在等待打款的过程中被抓获,王文涛等三人与吴荣来联系未果,担心事情败露,遂开车将李某某拉至本市渭滨区八鱼镇政府附近将其放走,三人驾车逃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来、王文涛、符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冒充警察敲诈他人钱财,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荣来提起犯意,分工安排,并指挥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文涛、符光辉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荣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已交纳。)被告人王文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符光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兵
审 判 员 贾丽丽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巴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