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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刑初字第177号

程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程某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4月2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别名彭老五,乳名蔡黑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曾因盗窃犯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3月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4月2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22日23时许和25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经预谋后,先后窜至商城县城关赤城路“中国黄金”首饰店门口和商城县人民医院儿科重症监护室门口,将宋XX、徐XX分别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两辆电动车及车内物品盗走后,分别出卖给了商城县上石桥镇居民周XX和陈XX。案发后,被盗车辆及车内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商城县价格证认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及车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87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并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商城县人民医院内,将徐XX停放在儿科重症监护室门前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盗走。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商城县上石桥镇月塘村居民陈XX。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2年3月22日夜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中国黄金”首饰店门前,将宋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车后备箱内有一条钻石项链、一个银手镯)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商城县上石桥镇居民周XX,周又以1215元转卖给同镇居民高XX。案发后,被盗车辆及车内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及车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XX的陈述:2012年3月24日早上,我骑电动车到县医院上班,车停放在儿科重症监护室的门旁边,车头没锁,晚上下班时,我骑我爱人的摩托车回家的,电动车放在那没骑走。第二天上班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车是“济南轻骑”牌黑颜色的,雨蓬是黄色的,2009年买的。 2、被害人宋XX的陈述:2012年3月22日23时50分,我停在城关“中国黄金”首饰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被盗了。车是2011年9月份以3450元买的,车驾号是02612110150581,车后备箱里有一个女式挂包和雨伞,挂包里边有一个红色钱包,钱包里有一张蒋莹莹的第二代身份证、一条白金项链、一个手镯、一张农行卡等物品。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12年3月24日晚11点多,我打罢牌出来,蔡某某请我吃饭,饭后把我带到“荣升”宾馆二楼一个房间,他出去买把启子和一个手电,我俩到街上乱转,找机会偷电动车,我们发现县医院儿科病房门口有一辆黑色电动车,他在门口望风,我进去推车,车头没锁,我直接推走了。推到滨河路,我用启子把线接好,蔡某某把车栅黄色的,卸掉甩了。我俩一块骑电动车到武桥,800元钱卖给了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太太,我藏了100元,对蔡某某说是700元,把钱给了他。 2012年3月22日夜里10点左右,我和蔡某某到商城县赤城路“中国黄金”首饰店门口,偷了一辆黑色电动车,我俩上去推走了,推到陶家河橡皮坝边,我接的线,我俩换着骑,到武桥村又过一个小桥,蔡某某站在小桥边,我又将车往前推不远,卖给路边一个小卖部的男老板,给我900元钱,又给我一盒烟。钱给蔡某某后,他给我400元。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伙同程某某在县医院盗窃一辆电动车,并卖给上石桥镇一居民的时间、地点、盗窃过程、卖车过程、出卖价格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的一致;另供述偷车是程某某先提出来的,所获赃款,只分得50元;未参与在“中国黄金”首饰店门前盗窃电动车。在庭审中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也予以否认。 5、证人陈XX证言:昨天(2012年3月25日)晚上8点多,有一个40多岁、腿脚不方便的男的,骑一辆黑色电动车到俺家门口,问我要不要(电动车),后来我给他800元钱,车是啥牌的,我不知道,卖车时就他一个人。 6、证人周XX证言:大概一月前的一天早上,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腿脚不方便的样子,骑一辆黑色电动车把俺小卖部的门敲开了,问我要不要电动车,说要1200元钱,我给他900元买下来了,他还向我要了一盒帝豪烟。车是“小刀牌”的,后备箱锁着。第二天上午我把车以1215元又卖给了高XX。5月11日,我被取保候审的第二天上午,高XX把车后备箱的东西拿出来了,是一个黑色女式挂包,挂包里有一把雨伞、一个钱包,钱包里有一张蒋莹莹的二代身份证、一个白色项链、一个手镯、一张农行卡;证人高XX证言:其证明购买周XX电动车的时间、地点、价款、电动车品牌、电动车后备箱内的物品与周XX的证明内容一致;证人余XX证言:其证明2012年3月22日、2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经营的“荣升”宾馆住宿两天。 7、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方位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8、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济南轻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7元,白金钻石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100元;银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 9、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车的颜色、品牌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一致;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县医院盗窃电动车的情形。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证实两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后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盗赃车及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本院(2012)商刑初字第1号、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均因盗窃犯罪,于2011年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参与3月22日的盗窃事实,因被告人蔡某某予以否认,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仅有同案犯的供述证明,属证据不足,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数额6187元;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1200元。被告人蔡某某对参与盗窃的行为当庭予以翻供,但其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行为,有同案犯的多次供述以及蔡某某在被抓获后的多次供述所证实,且两被告人在交待作案时间、地点、过程、电动车所卖地点和价款上均能够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赃物均被追回,对二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始至2014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赵开友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有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