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浔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钱彩能,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梁耀清,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伟琼,女,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梁某1,男,200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钱彩能(梁某1之母),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梁某2,男,201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钱彩能(梁某2之母),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世政,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彪,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顺城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山旭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福有,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马万海,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南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22号。法定代表人马侃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钱彩能、梁耀清、陈伟琼、梁某1、梁某2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五公司)、南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铁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瑞阳独任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转入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树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瑞阳、
人民陪审员黄致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8月8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钱彩能、梁耀清、陈伟琼、梁某1、梁某2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政、梁彪,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福有、马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彩能、梁耀清、陈伟琼、梁某1、梁某2诉称:南广铁路自2008年底开工以来,由于铁路将原来的村路切断,给村民造成了不便,被告考虑到此,在路面铺好路基后,便予以村民方便通行。2012年5月20日晚,梁伟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着路基自桂平市往家里寻旺乡学中村出水冲屯方向行驶,行至长安火车站路段时,不慎摔进深坑死亡。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南广铁路NGZQ-4项目部二分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路面没有安排员工把守,也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故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及南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梁伟江及其妻子钱彩能长期生活并工作在广东城镇,其两个儿子也长期随其生活,其父母也主要是由梁伟江扶养,故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伟江死亡赔偿金26897.48×20=537949.6元,丧葬费55684÷12×6=27842元,家属参加葬礼误工费150×2×10=3000元,家属参加葬礼交通费1000元,长子梁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4年×20251.82元/年)÷2=141762.74元,次子梁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20251.82元/年)÷2=182266.38元,父亲梁耀清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20251.82元/年)÷5=72906.55元,母亲陈伟琼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20251.82元/年)÷5=81007.28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049734.64元,按两被告承担责任80%计算即为839787.64元,另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故实际应赔偿金额为869787.64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和结婚证各一本,证明五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广东省顺德区槎涌行政服务站证明一份,证明梁伟江长期居住在顺德,其妻钱彩能、长子梁某1、次子梁某2长期随其居住;3、北滘达祥五金塑料厂证明一份,证明梁伟江长期在顺德工作;4、银行帐单二份,证明梁伟江工资收入以及在广东消费情况;5、暂住证四本,证明梁伟江、钱彩能长期居住在顺德;6、佛山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梁伟江长期居住在顺德;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北滘达祥五金塑料厂的合法性;8、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本、预防接种证一本、钱彩能在广东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处置单发票等三十三份,证明钱彩能、梁伟江及两个孩子长期居住在广东顺德。9、交警部门事故证明及车辆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10、学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施工方没有禁止车辆及行人在铁路路基上通行;11、《铁路工程基本作业施工安全技术规程》《高处作业分级标准(GB3608)》《铁路建设项目现场安全文明标志暂行标准》证明被告施工项目(地下行人通道)系高度危险作业,并且没有按有关要求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辩称:
一、中铁三局五公司正在施工建设的是南广高速铁路,作为正在施工的铁路,别说是尚未完工,即使已完工也应不同于一般的公共场所、道路,梁伟江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意识到铁路不供行人及火车以外的车辆通行,其擅自驾驶摩托车驶入正在施工作业的铁路,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浔公交证字[2012]第05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情况,梁伟江对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坠下凹坑导致死亡的事故负有直接且全部的责任。1、梁伟江驾驶两轮摩车弃道路不走而擅自驶入正在施工作业的铁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事故现场的凹坑,是本被告挖断铁路路基正在施工作业的桂平市西山镇长安火车站地下旅客通道(从铁路底通过)。在凹坑的东则,本被告设置有路障,堆放有工程材料;现场西向的铁路路基两旁设置有“非施工车辆及人员严禁通行”和“施工车辆减速慢行”的警示牌,离凹坑28.3米处横向设置有2条彩旗警戒线,两旁堆放有建筑材料;且本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梁伟江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向凹坑、在离坑还有30多米处、还没有驶到彩旗警戒线的时候就叫他不要再往前开了,本被告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并无管理不当的责任;而梁伟江作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可以判断前方路面正在施工存在危险不得进入,但其仍强行冲断彩旗警戒线驾车驶入,从而坠下凹坑导致死亡。因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梁伟江自身原因引起,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梁伟江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梁伟江在顺德区北滘暂住至2011年10月29日,其发生事故死亡时应已回住所地差不多满七个月,顺德区应不能再视为梁死亡前的经常居住地,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当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且梁伟江的被抚养人并没有在顺德区居住,另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显然也过高,再者,梁伟江的死亡不是本被告的主要过错导致,本被告无精神损害赔偿义务。综上,本被告正在施工建设的铁路并非一般的公共场所、道路,且本被告在施工中尽到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并无管理不当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铁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中铁三局五公司文件(五公司劳人[2009]35号)一份,南铁公司筹备组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五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承包书一份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警部门对王振江、李忠雄、杨元玖等人的询问笔录及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48张证明梁伟江的死亡是其个人不注意行为引起,施工方尽了必要的警示和防范措施。
被告南铁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正如原告《民事起诉状》所称,本被告只是工程的发包人,与梁伟江的死亡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梁伟江死亡事故即使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话,则也应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符合《民事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故本被告不应对梁伟江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梁伟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且全部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情况分析,梁伟江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且全部的责任,原因如下:1、事故现场为施工单位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场地,梁伟江骑摩托车弃道路不走而擅自闯入施工场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施工单位已在事故现场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如设置路障、堆放工程材料、设置“非施工车辆及人员严禁通行”和“施工车辆减速慢行”等警示牌,同时,还离凹坑28.3米处横向设置有2条彩旗警戒线,根据上述现场情况,梁伟江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可以判断前方路面不得进入且存在危险而应停车绕行,但其仍强行冲过彩旗警戒线(导致该警戒线折断),从而坠下凹坑导致死亡,由此可见,施工单位已尽了全部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无管理不当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三、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主张所称的赔偿标准过高。关于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梁伟江长期生活并工作在广东城镇,故其要求相关赔偿标准按广东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就其于民事起诉状中要求适用的更高的赔偿标准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即使最终要计算相应的赔偿也只能按较低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当地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标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铁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有关交警部门提取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对王振江、李忠雄、杨元玖、梁伟进、黄石尧、柒锡用的询问笔录、交警现场照片(刻录光盘)。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和结婚证各一本,证明五原告符合主体资格,9、交警部门事故证明及车辆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证据2、广东省顺德区槎涌行政服务站证明一份3、北滘达祥五金塑料厂证明一份4、银行帐单二份,5、暂住证四本,6、佛山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一份,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8、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本、预防接种证一本、钱彩能在广东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处置单发票等三十三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梁伟江长期在广东顺德居住、工作、生活;对证据10、学中村委会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证明带有主观性,不符客观实际;对证据11、《铁路工程基本作业施工安全技术规程》《高处作业分级标准(GB3608)》《铁路建设项目现场安全文明标志暂行标准》有异议,认为该施工项目不属高度危险作业,并且已尽到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义务。对本院提取的证据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现场照片(刻录光盘)、交警对王振江、李忠雄、杨元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交警对梁伟进、黄石尧、柒锡用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所述不属实。原告对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提供的关于交警部门对王振江、李忠雄、杨元玖等人分别询问笔录及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48张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照片上的警示标志和警戒线系事后设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南宁至广州高速铁路从2009年开始动工,2010年铺设好桂平市西山镇长安火车站路段路基后附近的居民均以该路段作为道路通车通行。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作为施工方,于2012年3月在桂平市,施工作业地下旅客通道,该旅客通道从开工至事故发生时尚未竣工。2012年5月2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梁伟江驾驶桂R×××××号两轮摩托车沿桂平市西山镇长安火车站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处因未发现前方路面有凹坑,致使车辆坠下凹坑,造成梁伟江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现场位于南宁至广州高速铁路桂平市(该工段为正在施工的场地,施工方为南广高铁第四标段第二分部综合作业队,施工项目为地下旅客通道),呈东西走向,东往广州方向,西往南宁方向,沙石路面,路面潮湿。现场有一个凹坑,深度为8米,宽度为5米;凹坑东则设置有路障,堆放有工程材料;现场西向路口旁设置有“非施工车辆及人员严禁通行”和“施工车辆减速慢行”字样的警示牌,离凹坑28.30米处横向设置有2条彩旗警戒线(已折断),两旁堆放有建筑材料。另查明,梁伟江,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事故于2012年5月20日5时40分死亡。原告钱彩能系梁伟江的妻子,梁某1、梁某2系梁伟江的儿子,梁耀清、陈伟琼系梁伟江的父母。原告梁耀清、陈伟琼有子女五人(包括梁伟江)。2009年2月18日被告南铁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被告南铁公司已接受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南广铁路项目NGZQ-4的施工投标。2009年3月15日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设立“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ZQ-4项目部二分部”在事故工段施工作业。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事故现场位于南宁至广州高速铁路桂平市,施工作业地下旅客通道,该旅客通道于2012年3月开工至事故发生时尚未竣工,现场有一个凹坑,深度为8米,宽度为5米。2012年5月2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梁伟江驾驶桂R×××××号两轮摩托车沿桂平市西山镇长安火车站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处因未发现前方路面有凹坑,致使车辆坠下凹坑,造成梁伟江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因此,应认定梁伟江的死亡与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的作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履行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梁伟江驾车使入施工现场掉进凹坑而导致死亡,被告中铁三局虽在作业现场西向路口旁设置有“非施工车辆及人员严禁通行”和“施工车辆减速慢行”字样的警示牌,离凹坑28.30米处横向设置有2条彩旗警戒线(已折断),但警示牌设置在路口旁且高达2米多,并不能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设置的2条彩旗警戒线也并不起到阻止车辆进入或起设置路障作用;而且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正在进行的作业现场有一个凹坑,深度为8米,宽度为5米,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应当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但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没有设置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相关的安全生产规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应对梁伟江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南铁公司只是工程的发包人,与梁伟江的死亡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梁伟江死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施工人的作业行为所致,应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南铁公司不应对梁伟江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认为,梁伟江对事故的发生和其死亡负有直接且全部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受害人梁伟江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失,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认为梁伟江作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可以判断前方路面正在施工存在危险,但梁伟江不注意行车安全,疏忽大意而坠入凹坑,具有一定的过失,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为梁伟江及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应各负事故责任的50%。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对梁伟江的死亡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关于梁伟江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省顺德区槎涌行政服务站证明一份、北滘达祥五金塑料厂证明一份、银行帐单二份,暂住证四本,佛山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一份,北滘达祥五金塑料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本、预防接种证一本、钱彩能在广东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处置单发票等三十三份等,已能证实梁伟江从200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天一直在广东顺德工作、居住、生活,其妻子子女也一直随其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应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梁伟江死亡的有关经济损失。但对梁伟江父母的扶养费计算标准,因其长其在广西居住,没有和梁伟江一起在广东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年为计算标准。《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251.82元/年。因此,梁伟江的死亡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50%=268974.8元,被扶养人(长子)梁某1生活费为20251.82元/年×14年÷2×50%=70881.37元,被扶养人(次子)梁某2生活费为20251.82元/年×18年÷2×50%=91133.19元,被扶养人(父亲)梁耀清生活费为12848元/年×18年÷5×50%=23126.4元,被扶养人(母亲)陈伟琼生活费为12848元/年×20年÷5×50%=25696元。丧葬费应按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计算为2846元/月×6月=17076元(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应予抵减),家属参加葬礼误工费应以5人一天计算为150×5=750元,家属参加葬礼交通费因死者亲属有的在广东居住生活,可酌定为8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因原告无提供票据,但车辆具有一定的损坏,可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梁伟江的死亡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并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创伤,所以应酌定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50863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508637.76元给原告钱彩能、梁耀清、陈伟琼、梁某1、梁某2(被告中铁三局五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应予抵减)。二驳回原告钱彩能、梁耀清、陈伟琼、梁某1、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78元,(原告已预交6489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78元,原告钱彩能、梁耀清、陈伟琼、梁某1、梁某2负担400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12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97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开户分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或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树坚
代理
审判员 黄瑞阳
人民陪审员 黄致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记员黎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