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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236号

周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原任鄂州市鄂城区劳动就业局局长,住湖北省鄂州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为非法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找到六安市人社局专技科原科长牛某,约定牛某每办理一份证书,被告人周某给办证费500元,好处费100元。期间,被告人周某共计汇付给牛454万元,其中,行贿款65.6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辩解称,其要求牛某帮助办理相关资格证书,并给予牛办证费、好处费属实,但是其未与牛密谋,更不知晓牛使用的办证公章属于私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某行贿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本案属于情节一般;2、被告人周某在归案以前已供述了本案的事实,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供述行贿事实;3、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周某为非法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通过网络得知六安市辖区办理数量多、费用低等情况,并与六安市人社局原专技科科长牛某(已判刑)取得联系,周、牛二人经过商议,被告人周某向牛某支付每份证书的办证费500元,好处费100元,牛某负责办证,并负责将证书信息登录于六安市人社局专家栏目查询系统。至2011年8月,牛某先后多次利用私刻的印章为被告人周某非法办理证书数千份,被告人周某分多次汇给牛某现金计454万元,按两人的约定,其中的好处费为65.6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替他人办理的证书信息均系易某所提供,易某按每本证书给予被告人周某800到850元不等的费用,至2011年8月,易某共汇给被告人周某现金809万元。比除付给牛某的费用,余款355万元被被告人周某占有。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周某用赃款所购买的房屋三套及汽车一辆。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近亲属替被告人周某退缴赃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湖北省鄂州市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控制较严,通过网络得知,六安办理该类证书较容易,后其通过电话和直接见面的方式与六安市人社局原专技科科长牛某取得联系,约定牛某每办理一份证书,周某给办证费500元,好处费100元。其共汇给牛某现金454万元,牛某帮助其办理证书数千份。2、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其用私刻的公章帮助被告人周某非法办理专业技术证书数千份,被告人周某共汇给其现金400余万元。3、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收集办证人员的信息和名单,交给周某找牛某办理,为此,共汇给周某809万元。4、证人李某、王某、葛某的证言从不同侧面印证上述事实。5、书证银行凭证证实,易某共汇给周某809万元,周某共汇款给牛某454万元。该书证经当庭核实,被告人对该书证记载无异议。6、书证房屋购买协议等记录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本案期间购买了房屋三套、汽车一辆,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系本案违法所得款购买。7、书证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期间已将被告人周某使用违法所得款所购置的房屋、车辆均扣押在案。8、书证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案发前系鄂州市鄂城区劳动就业局局长。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共计65.66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主动供述行为发生在被追诉之前,建议依法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办理牛某职务犯罪一案中已经查明被告人周某行贿事实,被告人周某得知牛某案被查办以后携款潜逃,直至2012年5月17日方被抓捕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该行为表现属于坦白,不应视为在追诉前自动供述行贿事实的法定情形,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近亲属积极替被告人退缴赃款,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355万元(含被告人近亲属已缴纳的100万元及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户名龚祥英、合同编号为XN201106629的碧湖环玉十八街一座六号连体住宅一套,户名周华林、合同编号为WDCT-0523的吴都春天10栋2单元902号商品房一套,户名刘家娟、合同编号为1-1-2701的东方名居商住楼1栋1单元2701号商品房一套及车牌号为鄂G×××××的本田思域汽车一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久贤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