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04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斌(又名彭刚、彭卓华,外号“小光头”),男,土家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秀山县。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林藤梁,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2009年2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夏兴良(外号“阿甲”),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9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小平,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2006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王箴若、鲁斌,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斌、林藤梁、夏兴良、刘小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斌、林藤梁、夏兴良、刘小平及指定辩护人王箴若、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彭斌、林藤梁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大碶街道瓶壶北苑13弄的空地上开设赌场,以硬牌九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夏兴良受雇在该赌场充当“桌角”,负责整牌、抽头钿。被告人刘小平受雇在该赌场主要负责为赌场望风,需要时也兼做“桌角”。虞某1、朱某夫妇(另案处理)为该赌场提供赌博所需的桌椅,每逢下雨天则提供小店车库作为赌博场地,夜间则为赌场外接电源提供照明。该赌场开设了半个月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2年7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了该赌场,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刘小平。案发后,被告人林藤梁、夏兴良、彭斌分别于同年7月27日、9月13日、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斌、林藤梁、夏兴良、刘小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虞某1、康某、虞某2、周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斌、林藤梁、夏兴良、刘小平以牟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斌、林藤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兴良、刘小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斌、林藤梁、夏兴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小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王箴若、鲁斌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小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到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藤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到2013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兴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到2013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小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到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彭斌、林藤梁、夏兴良、刘小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东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竺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