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684号原告四川省宇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蓉娟。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宇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蓉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辉、被告于蓉娟的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田公司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向金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是帝航公司的员工,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所有的员工都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社保,并且原告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而在公司的指纹考勤机上和考勤表上没有被告的考勤记录。金牛区仲裁委员会凭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无关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11年3月的工资,共计23379元;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5日的社会保险;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于蓉娟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劳动关系,2011年3月15日被告入职,在原告的公司担任业务员,月工资2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没有护栏工程,被告就不用来上班了。2012年3月14日被告因为原告没有购买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维持仲裁裁决。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份的工资表认可其真实性,但系原告安排到帝航公司工作,属于工作借调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蓉娟在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系四川帝航防护栏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航公司)业务员。2011年8月1日,于荣娟向帝航公司辞职。后于蓉娟到原告宇田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2011年8月5日,于蓉娟代表原告与成都荣盛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书,上面盖有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1年8月20日于蓉娟在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在此期间,原告向成都荣盛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转账,其账号为440xxxxxxx332。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社保。2012年3月5日原告公司的员工张明给被告发了一条短信,其内容为:“刘利昨晚通知护栏项目取消,都不用到公司上班了……”被告收到短信后未到单位上班。由于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同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一份《离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时,未领取2012年3月的工资。同时查明:帝航公司出具的2011年6、7月份公司工资表,显示于蓉娟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于蓉娟在6月份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5日帝航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于蓉娟在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系该公司业务员,负责防护栏销售工作,因销售业绩不好,自动离职。以上事实,产品购销合同、成都客户联系单、仲裁裁决笔录、快递产讯单、庭审笔录作为佐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蓉娟是否系原告单位的职工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帝航公司出具2011年6、7月工资表及书面证明,证实于蓉娟在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系该公司业务员的事实;故在此期间应确认于蓉娟在帝航公司工作。2011年8月5日,于蓉娟代表原告与成都荣盛鼎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书,上面盖有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发货单及原告的付款行为均证实于蓉娟在2011年8月初在原告单位工作;故于蓉娟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应确认为2011年8月5日较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与于蓉娟系双方合作关系,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于蓉娟提成的证据,且原告所提供的员工工资表明确记载张明是被告单位职工,故其否认于蓉娟不是该公司员工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蓉娟关于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的陈述予以采纳。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与于蓉娟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其满一个月的次日”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00元(2000/月×6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但由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荣娟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可依法请求相关行政部门保护其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宇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于蓉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宇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荣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梅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